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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粤案例之"LUBISHI"商标无效宣告案

"LUBISHI"商标无效宣告案:设计"撞脸"抢注的破解之道

近日,启粤知识产权代理日本化妆品品牌"LOSHI"权利人,成功对争议商标"LUBISHI"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在核心商品"化妆品"等上予以无效宣告。本案的核心挑战在于:两商标在整体设计效果上高度相似,团队以"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为突破口,最终取得了实质性维权成果。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日本"LOSHI"品牌权利人。该品牌源自日本,已有三十余年历史,拥有六百多名员工,产品涵盖护肤品及化妆品等二十多种类,全部在日本生产,先后取得JAB及ISO9001等品质认证,累计销量突破3000万件,在化妆品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第44625278号"LUBISHI"商标,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研磨剂"等商品上。申请人认为该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LOSHI"系列商标构成近似,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案件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争议商标"LUBISHI"在引证商标"LOSHI"的基础上插入了额外字母,试图通过改变文字构成来弱化两者的近似程度。

从整体设计来看,两商标均采用流畅的连笔艺术设计,整体布局呈左右水平排列,字母之间的连接方式和书写走向高度一致。争议商标中"L"的艺术化设计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更值得关注的是,争议商标中的"U"被刻意设计为类似"O"的形状,与引证商标中的"O"在形状和连笔方式上几乎无法区分。争议商标中"B""I""S""H""I"几个字母一气呵成,连笔设计与引证商标后半部分的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消费者在购买时凭整体印象,极易产生混淆。

换言之,争议商标虽然在字母数量上有所增加,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商标的"长相"依然高度相似。如何在审查中说服审查员从"整体视觉效果"角度认定近似,成为本案的关键。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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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


三、代理策略

针对本案的特殊性,启粤团队制定了以"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为核心、多项主张协同推进的代理策略。

团队通过制作详细的商标对比图,将两商标的连笔走向、字母变形、整体轮廓进行逐一对比,直观呈现两者在艺术设计上的高度一致性。特别是争议商标中"U"被设计为"O"的形状这一细节,成为论证"设计近似"的有力抓手。同时援引审查实践中的类似案例,说明"设计效果近似"足以导致混淆,应当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LOSHI"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团队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设计底稿,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进一步夯实权利基础。

在品牌知名度方面,团队提交了品牌三十余年的销售数据、广告宣传、参展材料、天猫国际旗舰店截图等,证明"LOSHI"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13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21类等多个类别,其中存在大量攀附、摹仿知名品牌的情形(如摹仿"欧诗漫""美诗路""本草堂"等),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和搭便车的意图。结合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团队主张其违反了《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四、裁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定:争议商标"LUBISHI"与引证商标"LOSHI"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在"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核心商品"化妆品"上的争议商标被成功无效宣告,意味着被申请方在最核心的业务领域已无法继续使用"LUBISHI"商标,维权取得实质性成果。


五、典型意义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即使文字构成存在差异,若两商标在字体设计、艺术化处理、整体布局上高度一致,仍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为应对"加字母换脸"类抢注提供了实务参考。

面对字母数量不同的情况,通过精细化的对比分析,将审查重点从"逐字比对"引导至"整体印象",是本案胜诉的核心策略。

商标的价值不仅在于文字本身,更在于其承载的品牌识别功能。当抢注者试图通过微调字母来规避近似审查时,本案的裁定再次印证:只要整体视觉效果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法律就会给出明确的回应。



关于第44625278号“LUB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018279号


申请人:罗兰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3日对第44625278号“LUB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04976号“LOSHI”商标、第20168369号“LO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LOSHI”系列品牌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极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共13余件商标,其中存在大量攀附抢注在先知名品牌的情形,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非使用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主体资格证明;相关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印刷设计图变更;销售账单;销售额证明;参展材料;申请人部分天猫国际旗舰店截图;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取得了第6050630号“LUBISHI 露碧诗”商标的注册,拥有“LUBISHI 露碧诗”商标的在先权利,现在注册的英文是在先权利的延续,不存在抢注、侵犯他商标权和作品版权。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高度一致,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店铺销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相关文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产品图片、线上店铺截图及链接、在先案例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研磨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化妆品”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研磨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6年01月05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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