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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粤案例之“EUROCAVS”商标无效宣告案
“EUROCAVS”商标无效宣告案:以“恶意注册”破局跨类维权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尤勒凯夫股份有限公司(EUROCAVE)源自法国,创立于1976年,是葡萄酒储存酒柜领域的发明者与全球领军品牌。作为拥有法国原产地制造认证(Origin France Garantie)及活物质文化遗产企业名录(EPV)双重荣誉的制造商,其产品销往全球七十多个国家,在高端酒柜市场享有极高的品牌声誉。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41724279号“EUROCAVS”, 由某公司抢注,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件难点
本案面临典型的“跨类维权”困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与申请人核心的“冷藏设备”虽同属第11类,但分属不同类似群,常规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理由面临极大挑战;同时,争议商标“EUROCAVS”与申请人引证商标“EUROCAVE”末尾字母不同,且与申请人商号存在细微差别,导致“在先字号权”主张亦未获支持。
三、代理策略
面对常规理由受阻的局面,启粤团队迅速调整策略,将突破口锁定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注册)。
我们通过详实的证据链论证了被申请人的恶意:证明申请人品牌“EUROCAVE”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知晓该品牌的合理可能性;经检索,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密集注册了“尤勒凯夫”、“Euro Cave”、“CaveEuropeenne”等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且无实际使用证据,坐实了其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四、裁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EUROCAVE”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数件与申请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难谓善意,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裁定指出,被申请人的行为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在于“攻防转换”的精准把控。在面对跨类、非近似或字号权难以主张的抢注行为时,挖掘对方的“恶意”与“囤积”行为,往往能成为打破僵局的“杀手锏”。启粤知识产权始终致力于通过多维度的策略组合,为客户构建最坚固的品牌防线。
六、无效宣告裁定书
关于第41724279号“EUROCA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180号
申请人:尤勒凯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1724279号“EUROCA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知名葡萄酒和雪茄冷藏设备生产厂商,旗下“EUROCAVE”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48256号“EUROCAVE及图”商标、第33923786号“EUROCAV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16277号“EUROCA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EUROCAVE”是申请人商号,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反复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文献;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EUROCAVE”产品报关单、发票;申请人国内合作经销商证明、营业执照、报关单、门店照片;申请人部分产品电子图册;宣传材料;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葡萄酒和酒精饮料冷藏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有“尤勒凯夫”、“Euro Cave 尤勒凯夫”、“Euro Cave”、“CaveEuropeenne”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EUROCAVE/尤勒凯夫”品牌在酒柜、雪茄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宣传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EUROCAVE”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数件与申请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尤勒凯夫”、“Euro Cave 尤勒凯夫”、“Euro Cave”、“CaveEuropeenne”等商标,其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3年01月09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