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讯中心 > 案例精选

第25698404号“LOSHI及图”商标异议案

     在25698404LOSHI及图”商标异议案,我司受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异议代理服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裁定25698404LO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成功维权。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书全文:




25698404“LO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商标异字第000088017


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燕璇

 

异议人罗兰得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燕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5698404LOSH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 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SHI及图”指定适用于第3类“牙膏;洗洁精;研磨剂;上光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68369、10204976“LOSHI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 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25698404“LO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 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2月23日

 

CopyRight T&S IP Law Fir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2008-2021
粤ICP备05022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