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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异议案

    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异议案,我司受异议人新忠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异议代理服务。经商标局审查,裁定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部分商品不予注册,成功维权。以下为商标局决定书全文:




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在部分商品上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721号

异议人:陈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启粤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明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陈新忠对被异议人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492期《商标公告》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提出异议, 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的第5719816号“丹尼熊BIGDANNY及图”商标已在第25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手 套服装)童装;T恤衫。被异议商标为“DANNY BEAR与异议人商标的含义相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 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浴帽;婚纱”,其中“服装;鞋; 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与异议人商标所指定使用的 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丹尼熊 BIGDANNY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我局决定: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在“服装;鞋;帽;袜; 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 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7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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