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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7557号“玉屏风”商标 无效宣告案

    在第717557号“玉屏风”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司受被申请人广东环球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无效宣告代理服务。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裁定第717557号“玉屏风”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成功维权。以下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全文:




关于第717557号“玉屏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78887号

   申请人:广东环球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启粤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港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33号四楼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8日对第717557号“玉屏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中医名方,在众多古医籍中均有记载,并且早已列入我国中医药大学教科书中,因此争议商标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关“玉屏风”散的古籍记载等资料;“玉屏风”作为药名收录或批准使用记录等资料;部分有关“玉屏风”药方的文章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4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 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法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审查后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 日,在五年期限内。争议商标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其次,结合申请人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市场上大量 企业已经取得了“玉屏风”类中药产品的生产许可,“玉屏风丸”、“玉屏风颗粒”、“玉屏风软胶囊”或其他含有“玉屏风”的药品名称已经成为该类药品通用名称,基于“玉屏风”类药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泛生产的事实,相关公众足以将争议商标“玉屏风”作为该类人用药商品的通用名称。 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后《商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 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高秀磊

2015年10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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