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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68635号“大栈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

    第9668635号“大栈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我司受申请人(原异议人)大栈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异议复审代理服务。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裁定第9668635号“大栈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成功维权。以下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全文:




关于第9668635号“大栈及图”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000088339号

申请人(原异议人)大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启粤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勇帮 (原被异议人:秦皇岛震立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村中社坊三巷9号

申请人因第9668635号“大栈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21141号裁定,于2013年08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大棧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 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二、被申请人 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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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中国委托公证人简家聪律师公证的《证明书》;

2、申请人商标设计稿、商标设计账单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

3、由凌艺建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棧商标著作权的声明》;

4、申请人“大栈及图”商标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核证副本;

5、《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大栈及图”商标在国内宣传和使用的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秦皇岛震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谢勇帮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2、 申请人于2011年2月10口,在第5、29、30、33类商品上,已在香港申请注册过“大棧及图”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其它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 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 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有关著作权。本案中,首先,中请人提供的图形标识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作品于2011年2月10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大棧有限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大棧”及图形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大棧及图”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美术设计手法和主要表现形式并无差异,已构成相同标识。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自行创作被异议商标的证据,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该美术作品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大棧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即已在中国香港地区获准注册,故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擅自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大棧及图”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有关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大栈及图”商标在国内宣传和使用的证据资料中,有的未显示形成日期,有的显示形成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大栈及图”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通过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称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 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 的“大棧及图”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 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业霞  朱锦毅 田淑芹

2014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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