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讯中心 > 案例精选

启粤案例之“934班”商标异议案

“934班”商标异议案


一、导读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我司受异议人广州市小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第3类第58469297号“934班”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作出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最终获得成功。


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商标局对第58469297号商标作出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二、商标对比

                  

              

image.png

       
           引证商标一              image.png
           引证商标二             image.png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三                image.png



三、决定书


第58469297号“934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152号

   

异议人:广州市小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骋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小谭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骋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8469297号“934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934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097333号“934颜究所”、第14145819号“93/4”、第29104624号“934”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洗发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空气芳香剂;洁肤乳液;牙膏;化妆品;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69297号“934班”商标在“香料;空气芳香剂;洁肤乳液;牙膏;化妆品;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6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CopyRight T&S IP Law Fir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2008-2021
粤ICP备05022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