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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粤成功案例之“欧陆志高”商标无效宣告案

   广州市欧陆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品牌运营为一体的专业集成吊顶企业。公司创建于八十年代,在铝幕墙、天花、铝卷材等领域享有盛誉,是国内同行最具规模的铝制天花生产商之一。在第24911894号“欧陆志高”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司受申请人广州市欧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案提供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代理服务。

  该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第24911894号“欧陆志高”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全文:




关于第24911894号“欧陆志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5378号

   

  申请人:广州市欧陆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品瑜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24911894号“欧陆志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
6297356号“欧陆OULU及图”商标、第5636078号“欧陆及图”商标、第5286187号“欧陆”商标、第1613526号“欧陆OU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欧陆”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的“志高”为国际知名的家电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申请人信息;
  2.“欧陆”品牌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四所获荣誉;
  4.部分产品包装图片、产品检测检验报告、认证证书;
  5.部分销售协议、部分品牌产品专卖店;
  6.宣传推广发票、宣传链接及打印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打印机;
  7.申请人参展合同、展台搭建合同、付款通知书、推广照片;
  8.申请人的买卖合同;
  9.被申请人信息;
  10.志高空调百度百科打印件;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8期(2019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有所了解。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吴彤
袁靖涵

2021年03月29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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