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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粤成功案例之“隆生桥”商标异议案

     隆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惠州市一家以实业投资为基础,以房地产开发、市政建设及商业运营三大体系为主,物业服务与教育产业为辅的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在第37231570号“隆生桥”商标异议案,我司受异议人隆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案提供了商标异议代理服务。


     该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231570号“隆生桥”商标不予注册,成功维权。


     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异议决定书全文:




第37231570号“隆生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6708号

   


    异议人:隆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鑫源坊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隆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鑫源坊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231570号“隆生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隆生桥”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38567号“隆生企业LONGSUN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隆生桥”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隆生”,若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231570号“隆生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10月28日

注:源自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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