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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3573号 “DANNY BEAR JEANS” 商标无效宣告案

    在第19563573号“DANNY BEAR JEANS”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司受申请人陈新忠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无效宣告代理服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裁定第19563573号“DANNY BEAR JEANS”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成功维权。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书全文:



关于第19563573 “DANNY BEAR JEANS”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4061号

   申请人:陈新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第19563573号“DANNY BEAR J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丹尼熊BIG DANNY”系申请人独创,争议 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1624号“丹尼熊Big Danny”商标、第 5719816号“丹尼熊BIGDANNY及图”商标、第12254783号“丹尼熊Big Danny Only for Kiks Big danny及图”商标、第19529265号“丹尼熊”商标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宣传使用材料;2、公证书;3、判决书;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5、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并未构成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 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28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 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DANNY BEAR JEANS”组成,其中 “JEANS”可译为“牛仔裤”,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即 “DANNY BEAR”为其显著识别部分,“BEAR”可译为“熊”,与引证 商标一至三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丹尼熊Big Danny”、引证商标四文字“丹尼熊”在呼叫、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宗教服装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该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孚有的 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 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 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19年09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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