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讯中心 > 案例精选

第10700916号“萬菱滙WanLingHui”商标‍无效宣告案

    在第10700916号“萬菱滙WanLingHui”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司受申请人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无效宣告代理服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裁定第10700916号“萬菱滙WanLingHui”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成功维权。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书全文:



关于第10700916号“萬菱滙WanLingHui”商标

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9523号

申请人: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素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对第10700916号“萬菱滙WanLingHui”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多年以商业物业商号及商标形式使用 “万菱汇”名称,该品牌已为公众所熟悉,并建立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和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是广州三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形,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225023号“萬菱滙OneLmkWalk及图”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 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2、关于万菱汇命名和京光广场销名的批复;3、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4、品牌荣誉; 5、业务合同;6、广州三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被申请人系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在先裁决及相关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 字号所使用的范围差异明显,不存在侵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构成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及企业信息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商标查询及报道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 起异议,我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2828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服装绶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服装缓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萬菱滙”及对应汉语拼音 “WanLmgHui”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萬菱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 部分“萬菱滙”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的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无商标代理资质,未构成《商 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19年09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CopyRight T&S IP Law Fir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2008-2021
粤ICP备05022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