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讯中心 > 案例精选

第22002107号“六榕”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22002107号“六榕”商标驳回复审案,我司受请人广州市六榕寺的委托,为该案提供商标驳回复审代理服务。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裁定第22002107号“六榕”商标在主要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成功维权。以下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全文:



关于第22002107号“六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5221号

   

  申请人:广州市六榕寺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2107号“六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302853号“六榕NIU 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宗教教育;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书法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目前为“游乐园;驯兽;动物训练;动物园”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剧本编写;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剧本编写;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王觉菲
贾秋实

2018年05月17日


CopyRight T&S IP Law Fir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2008-2021
粤ICP备05022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