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讯中心 > 案例精选

第22840779号“固莱”商标驳回复审案

关于第22840779号“固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0697号

   

  申请人:杨红斌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0779号“固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商标局引证第14454524号“固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023号“固莱尔 GOOD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6717号“固莱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无意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20372号“固莱特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建筑灰浆、砂浆、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6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砂浆、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固莱”与引证商标一“固莱”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固莱尔”及引证商标三“固莱尔”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灰浆、砂浆、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天花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8年11月26日


CopyRight T&S IP Law Fir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2008-2021
粤ICP备05022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