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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43652号 “Danny Bea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在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我司受原异议人陈新忠的委托,为该案提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代理服务。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裁定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成功维权。以下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全文:



关于第11943652 “Danny Bear” 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0000081664号

申请人:广州亚舟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明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陈新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43652号“Danny Bea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7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 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 1791624丹尼熊Big Da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9816 丹尼熊BIG DA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19816丹尼熊Big Danny Only for kiks big da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使用持续至今将近十五年,在行业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 和模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 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丹尼 熊”系列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历年《销售合同》;3.全国各地“丹尼熊” 服装专营店店面照片及营业执照;4.证据保全公证书;5.天猫销售网页;6. 立案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院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第5719816号“丹尼熊 BIGDANNY及图”商标已在第25类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童装;T恤衫”。被 异议商标为“DANNY BEAR与原异议人商标的含义相近似。被异议商 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 (服饰用)服装绶带;浴帽;婚纱”,其中“服装;鞋;帽;袜;手套(服 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与原异议人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 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丹尼熊 BIGDANNY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 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多件“DANNY BEAR商 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都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 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实际使用中得到消费者认可,并没 有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打印件;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和《汉英词典》复印件。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 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 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 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之日为2013年3月13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不构成被异议商 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装、鞋、帽、袜、 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八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 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八项 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DannyBear构成其中Danny译为丹尼Bear译为”,故被异议商标“Danny Bear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丹尼熊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 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 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 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 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亦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 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 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 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蔡婷  张 静

2018年05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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