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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84116号“ZH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关于第16684116号“ZH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0062号

   

  申请人:肇庆本田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84116号“ZH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89107号“ZHF及图”商标、第9307398号“ZHF”商标、第11109668号“浙杭阀Z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应予以注册保护。二、申请人早在2001年就已注册第1530906号“ZHF”商标并开始使用,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时并未被认为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1530906号“ZHF”商标信息及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ZHF”商标产品图片、获奖报道、含有“ZHF”的刊物资料、申请人宣传册、参展资料等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0647号决定撤销其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气动元件;离心机;泵(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见第1533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液压阀;调压阀;瓣阀(机器配件)”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570号决定不予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放气阀”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铸造机械;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引擎汽缸盖;汽缸活塞;引擎活塞;联轴器(机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发动机汽缸;非运载工具用刹车垫;非陆地车辆用联轴节;汽车发动机凸轮轴;汽车发动机曲轴;液压引擎和马达;机器汽缸;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马达和引擎用风扇;马达和引擎用汽缸;引擎用排气歧管;机器、马达和引擎用曲柄轴箱;曲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火花塞;引擎气缸盖;曲轴;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引证商标三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同为字母组合“ZHF”,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调节燃料泵;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气泵(车库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郑婷
张悦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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