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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粤案例之“Pillar”商标撤销复审案

“Pillar”商标撤销复审案

基本案情

       在第11408396号“Pillar”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我司精心组织答辩,针对该案的焦点进行专业分析,调查和收集大量证据材料,发现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将证据材料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提交至国知局。

       最后,国知局经查明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葡萄酒”商品上是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与“果酒(含酒精)”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决定书

关于第11408396号“Pill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蒙特尼格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酩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8396号“Pill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53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53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和网络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一直通过许可使用方式积极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和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复审请求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复审商标相关公告;2、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证明、广州高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食品经营许可证;3、部分葡萄酒酒瓶、包装照片;4、广告宣传图片、海报;5、“酩雅酒业”微店商品展示页、商品页、评价页、微信下单截图;6、销售送货单、发票;7、代理进口合同、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文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彩盒”产品采购合同、包装盒照片、木盒订购合同、付款证明及收款人工商信息、木盒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9、微信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 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缺陷,或未在规定日期,或未指明复审商标及其核定商品,不具有证明力,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酩雅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3月25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广州高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9月20日转让予广州酩雅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9月2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所有人分别为广州高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广州高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在2014年1月28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证据3、4显示,复审商标在“白葡萄酒”商品上常与“宝乐园•智利•经典莎当利”标识同时使用;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委托广州市乾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智利进口了标有“宝乐园•智利•经典莎当利 PILLAR”的“白葡萄酒”商品;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销售给苏州潮悦餐饮有限公司“宝乐园 智利 经典莎当利白葡萄酒”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3月14日


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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