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讯中心 > 案例精选

启粤成功案例之“ZASSENHUS及图”商标异议案

      在第34157068号“ZASSENHUS及图”商标异议案,我司受异议人扎森豪斯有限两合公司Zassenhaus International GmbH的委托,为该案提供了商标异议代理服务。

      该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我司提出的部分理由获得采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第34157068号“ZASSENH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成功维权。

      以下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异议决定书全文:




第34157068号“ZASSENHA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扎森豪斯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天兔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扎森豪斯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天兔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4157068号“ZASSENHAUS及图”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ASSENHAU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食物保温容 器;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1957号、第 7461956号、第7461955号“ZASSENHAUS”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家用电动香料碾磨机;家用电动磨盐机;家用电动胡椒碾磨机”、第8类 “刀叉餐具;奶酪切片机(非电);色拉切碎器(非电动)”、第21类“家用手工操 作轧碎机、碾磨机;家用手工操作磨盐机;家用手工操作肉豆蔻碾磨机”等。 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ZASSENHAUS”在中国大陆地区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 器;化妆用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FILA” “FENDI” “GULBIRLIK 及图” “CHICC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创作来源和 申请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复 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 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57068号 “ZASSENHA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11月24日

注:原文源自商标局

CopyRight T&S IP Law Fir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2008-2021
粤ICP备05022002号